《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经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通过,2015年5月28日重庆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修订。该《条例》分总则、村镇规划、村镇建设、村镇人居环境治理、名镇名村保护、法律责任、附则7章54条,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5〕第15号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于2015年5月28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5月28日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5年5月28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六号)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8年3月28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1998年3月28日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本条例。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镇,是指农村行政村域内不同规模的村民聚居点和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及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村镇规划区,是指村镇建成区和因村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综合开发,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地处洪涝、地震、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镇,在村镇规划中应尽量避开或制定防灾措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需要设置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在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行使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职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村镇建设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控告、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成绩显著的。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九条 所有村镇都应制定规划,并按批准的规划实施。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协调。编制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规划,还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
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按照国家及市颁布的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其具体编制办法,依照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镇的各项建设;
(二)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使村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标准同当地经济发展、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
(四)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五)保护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加强村镇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
(六)保护文物、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弘扬民族传统,突出地方特色。
第十一条 村镇规划分为村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城市规划控制区内的村镇规划,编制的主要内容和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衔接。
第十二条 村镇总体规划,指乡镇行政区域内村庄、集镇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
村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镇行政区域内村庄、集镇的布点、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镇交通、供电、邮电、排水管、商贸市场、教育、环保、环卫、绿化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主要工副业生产基地的分布和主要公共建筑设施的配置。
第十三条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是以村镇总体规划为依据,以村庄、集镇建成区及其建设发展需要控制的区域为规划范围,对村庄、集镇各项建设进行的具体安排和综合规划设计。
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集镇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规模、发展方向和有关技术经济指标,道路、能源、邮电、给排水、绿化、防灾、环保、环卫、商贸市场、文化、教育等各项设施建设的具体布局,近期建设及主要地段建设的具体安排。
村庄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不同的地域特点和经济发展水平,参照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内容,主要对住宅和排水管、供电、道路、绿化、环保、环卫以及生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四条 编制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必须符合公路、河道、管线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村镇规划期限,应与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一致,一般近期五年至十年,远期二十年。
第十六条 村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并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变更。
因经济、社会发展,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村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同意,并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备案。但涉及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 在城市郊区、平原、丘地区的集镇和规模较大的村庄,推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集镇新区开发与旧区改造结合的方式,加快集镇功能的形成。在山区的集镇和村庄的住宅建设,其规划、设计、建设方式,应适应当地特点。
第十九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各种建设项目必须服从规划管理。在村镇区域内,除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外,进行生产经营类建筑及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单位住宅类建设的,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兴建生产经营类建筑和单位住宅的,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向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二)兴建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条 村民在村镇区域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按下列审核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向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镇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镇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修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应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提出开工申请。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在村镇规划区内和道路、河道两旁进行临时建设,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依法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及临时建设许可证后,方可进行临时建设。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在批准的使用期满时,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确需延期的应重新报批。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经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不得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按本条例规定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层数等规定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按本条例规定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六个月未申请开工,又未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的,原批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三章 村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村镇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设计。
下列建设项目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选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通用设计图或标准设计图,并按要求配备适当比例地形图。
(一)二层以上的住宅、宿舍和其它混合结构的民用建筑,或跨度在六米以上的单层民用建筑;
(二)跨度在六米以上的单层厂房和仓库、跨度在七点五米二层以上的轻型厂房和仓库;
(三)属工程设计规范规定的小型以上的独立烟囱、水塔和水池等构筑物;
(四)道路桥梁、排水管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第二十五条 村镇建筑设计应当贯彻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等规定;与周围环境协调,体现地方特色、民族风格;提倡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二十六条 村镇建设项目、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并发给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村民住宅建设在开工前,应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更改设计图纸;确需变更的,须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后三个月内,必须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须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开工,且延期期限最多不超过六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虽经批准延期但超过延期时限的,原批准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中,不得妨碍交通、工农业生产,不得污染环境,不得破坏村镇公用设施、矿产资源和文物古迹。
第二十九条 承担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所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严禁无证、越级或超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
村民修建住宅,除二层以上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外,其他住宅,应当有相应的技术人员或技术工匠指导。
承担村镇其他建筑施工的技术工匠,必须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技术考核认可,并对施工的工程质量和安全承担责任。
*注:本款中关于“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取消。
第三十条 承担村镇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和技术工匠,必须遵守有关施工技术规程和规范,严格按照图纸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建设项目,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质量监督部门申请质量监督、办理质监手续。其它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检查制度,由批准开工建设的机关组织工程质量检查。
凡经批准开工的村镇建设项目,无论是否委托了质量监督,均须进行工程验收。工程验收由批准开工的机关组织,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和部门参加。工程验收质量不合格者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村镇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村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管理制度。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村镇房屋、基础设施、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维护房屋、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三十四条 村镇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维护资金,主要依靠村镇发展经济解决鼓励企业、集体、个人投资兴建自来水、燃气、文化娱乐等公用设施。
村镇自筹资金修建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由村镇负责管理,可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必须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村镇饮用水源,防止污染,切实改善村镇饮水条件,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村镇规划所确定的公共绿地、苗圃,不得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和从事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环境卫生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及杂物,种植和保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村镇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设施,不得损坏。确需确伐、拆除搬迁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村镇建设档案实行归口管理,建设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应及时整理归档。
第四十一条 村镇建设实行监察制度,由村镇建设行政管理人员依法对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村镇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对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无证、越级或超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不按规范设计,不按设计施工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五)未经工程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和伤亡事故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可对责任单位处以直接经济损失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按村镇规划审批程序或者未按批准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进行建设,尚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村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村镇规划修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限期改正,可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擅自在村镇规划区内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以及道路两旁修建临时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或者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乱堆垃圾、粪便、杂物,影响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损坏村镇公用基础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其处以直接损失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专用收据。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村镇规划区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村镇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村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法定权限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地方实施办法。
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条例进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2014年11月,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为加强我市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推进新型城镇化发展,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上位法修改情况和我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实际,对条例及时进行修订很有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具体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于2014年12月19日、24日分别在荣昌区和彭水自治县召开了渝西、渝东南片区座谈会,征求了17个区县(自治县)及其相关部门的意见。2015年2月,赴渝中区、渝北区部分镇、村就村镇建设项目分类管理的限额标准、村镇人居管理等问题进行了调研。在此基础上,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市人大城环委、市城乡建委、市规划局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建议进行了逐条梳理研究,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5年3月16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框架结构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第五章对名镇名村保护管理作了规定,而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2015年立法计划中,制定《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被列为预备项目。对名镇名村保护管理是在本条例专章规定,还是在《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规定要斟酌。法制委员会经与市人大城环委、市城乡建委、市规划局研究后认为,修订草案在起草过程中,对是否设“名镇名村保护管理”一章进行了反复研究,设专章规定名镇名村保护管理,有利于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特色旅游名镇名村全面进行保护,审议中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修订草案的框架结构未提出异议。因此,二次审议稿保留了修订草案第五章。对于如何避免该章与立法计划相关立法项目内容交叉的问题,可以在今后立法工作中进一步研究。
二、关于村镇建设项目的限额标准
在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列席人大代表以及各区县(自治县),对修订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村镇建设项目分类管理按层数和建筑面积划分的限额标准,提出了各种意见和建议。法制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城环委、市城乡建委、市规划局对这些意见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
关于“限额以上”的层数标准。修订草案将“限额以上”农村居民自建住宅的层数标准由三层以上调整为四层以上,符合全国各地上调农村居民自建住宅层数的趋势,而四层以上建筑施工涉及房屋结构、墙体承重等方面更加复杂的技术,易发生建设安全事故,故限额标准上调建筑层数也不能太多,将“限额以上”设定为四层起步,经过了反复调研、论证和协商,是科学的,可以不作修改。
关于“限额以上”的建筑面积标准。根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53号)的规定,我市农村居民人均最大宅基地面积30平方米、户均最大人口数5人,按“限额以下”农村居民自建住宅最高3层计算,“限额以下”农村居民自建住宅的最大建筑面积约为450平方米。修订草案将“限额以上”的建筑面积标准由300平方米上调为500平方米,与调整后的层数标准保持了协调,是基本合理的。
因此,二次审议稿对修订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确定的层数和建筑面积限额标准未作修改,而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该条的文字表述进行了完善,如:将修订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学校、幼儿园”修改为“幼儿园、学校”;将第五项“道路、桥梁、隧道、村镇管网等市政公用工程”修改为“属市政公用工程的道路、桥梁、隧道等”。
三、关于农村建筑工匠管理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关重大,应当加大农村建筑工匠管理力度,并规定农村建筑工匠必须培训合格才能承担建筑任务。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方面研究后认为,一方面,为提高农村建筑工匠的技术水平,对其加大技术培训和指导是非常必要的,二次审议稿在第二十一条进一步明确了市和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建筑工匠开展技术指导、服务和免费培训;另一方面,2004年国家取消了对农村建筑工匠的从业资格管理,地方性法规必须维护法制统一,不得通过培训合格证书保留或者变相保留农村建筑工匠的从业资格管理。二次审议稿删去了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中的“符合条件”等表述,对农村建筑工匠必须培训合格才能承担建筑任务的建议不予采纳。
四、其他修改
根据立法技术规范,对修订草案作了如下修改:一是对部分条文和用语的表述作了技术处理。如将“镇(乡)”统一修改为“乡(镇)”;将“其它”统一表述为“其他”;将第二条第二款“《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的“法律法规”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地方立法不宜对法律的准用性进行规定。二是对部分条文进行了调整。第十条的款数过多,合并后减少了款的数量;将部分规定相同或相类事项的条、款,如修订草案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以及规定农村危房的多个条、款,进行了合并。三是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作规定,本条例未作细化和补充的,原则上不再重复规定,故删去了修订草案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六条。
对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中的“名镇名村”进行了定义,以进一步明确立法原意,避免对该概念的理解出现歧义。
根据我市一些街道办事处辖有村的实际,增加一款,作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修订草案还做了其他文字修改。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一并审议。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5年3月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修订草案经一审修改后,文本趋于成熟,制度设计更加符合我市实际。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具体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常委会法工委重点围绕村镇建设监管体制、农村违法建筑情况等问题,赴南岸区广阳镇银湖村、彭水自治县保家镇鹿山居委会等地开展了调研,并召开来自村镇的市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市政协委员以及有关专家等参加的评估会,对修订草案及其四项主要制度规范进行了表决前评估。在此基础上,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市人大城环委、市城乡建委、市规划局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建议进行了逐条梳理研究,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经2015年5月20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
一、关于村镇建设监管体制
有意见认为,二次审议稿虽然对我市村镇建设管理体制进行了规定,但对村镇建设工程的分类管理职责表述较为原则,建议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法制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城环委、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认真研究后,对二次审议稿第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等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在上位法确立的按限额进行分类管理的制度框架下,对村镇建设工程的监管职责进行了细化,进一步明确了市城乡建委对全市村镇建设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区县(自治县)城乡建委对国有建设用地上村镇建设工程和集体建设用地上限额以上村镇建设工程进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对集体用地上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进行管理的职责分工;规定了集体建设用地上限额以上村镇建设工程的建设管理参照建筑法、《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以解决其法规适用问题;从集体建设用地上限额以上村镇建设工程点多面广、交通条件差、建设周期长、动态变化多的实际出发,规定了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对集体建设用地上限额以上村镇建设工程进行管理。此外,明确了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管理方式主要是提供指导和技术服务,并相应增加了村镇建设中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法律责任。
二、其他修改
调研中,一些基层干部群众认为,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对农村居民申请建设住宅的程序规定不够清楚,操作性不强,且用地审批程序繁琐。法制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城环委、市国土主管部门、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研究后,将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第二款分为三款,分别规定了利用原有宅基地,新申请宅基地或者改变、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以及占用农用地三种情形下农村居民申请住宅建设的程序,以使表述更加清楚。同时,将该款第一项中新申请宅基地或者改变、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进行建设的农村居民应取得“土地主管部门同意使用宅基地面积的其他证明文件”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征求土地行政部门的意见”,更好地体现了方便群众。
有意见提出,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农村民居通用设计图集、标准设计图集的编制主体应增加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法制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城环委、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研究后认为,从实践来看,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农村民居通用设计图集、标准设计图集已有较长时间,市政府在历年关于做好巴渝新居建设和农村危旧房改造工作的文件中也将该职责赋予了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全市农村民居通用设计图集、标准设计图集编制职责的规定是合理的,可以不作修改。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根据自身职责和工作需要,也可以为农村居民提供村镇建设工程设计方面的指导和技术服务,对此法规不宜作硬性规定。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的规定不够合理,建房的农村居民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三次审议稿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该款修改为“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由建房的农村居民与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共同负责。建房的农村居民与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表述过于原则,现实中有的农村居民拥有多处宅基地,建议明确依法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形,增加新房发证时拆除旧房等内容。法制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城环委、市国土主管部门、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研究后认为,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系根据一审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增加的内容,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相关内容的重申,属于原则性的一般规定;而现实中存在的一户多宅,多数是合法继承所得或实施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劳动力转移、推进城镇化等方面政策的结果,其情形较为复杂,无法一一列举,对这些村民的合法权益也应当予以保护;而且,从法规调整范围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形和程序在土地管理法规中规定更为适当。目前,中央正在开展宅基地制度等农村土地制度三项改革试点工作,国务院正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也将对有关农村居民宅基地的内容进行修改。因此,三次审议稿未采纳该意见,仅对条文顺序进行了调整。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合我市实际,建议删除。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
此外,三次审议稿还进行了个别文字修改,对部分条文顺序进行了调整。
三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管理职责不清、建设行为不规范、农村建筑工匠缺乏有效管理、名镇特色村保护管理不善等等,这些问题,导致大量农村居民自建住宅处于监管空白,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得不到保障,违法建设查处难度大。对于这些问题,2015年5月28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件》进行了明确的规范。
农民自建房限额放宽
村镇建设工程点多、面广、量大,监管难度大,特别是农村居民自建低层住宅建设中的违法行为难以被及时查处,成为管理工作中的难点。究其原因,主要是区县(自治县)政府主管部门“管得到”往往“看不到”,村民委员会、镇乡政府“看得到”却“管不到”。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村镇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建筑活动进行了分类管理,设置了限额管理制度。”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但彦铮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如是说。
《条例》规定,村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建筑活动,按照限额以上工程和限额以下工程的分类进行管理。
《条例》要求,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指导和技术服务。
此外,考虑到重庆市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条例》对农村居民自建住宅建设管理标准进行了调整,从原来的三层(含三层)以上的住宅和其他混合结构的民用建筑,增加到现在的四层(含四层)、建筑面积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以上住宅或者跨度在六米以上的单层民用建筑。
“进行限额管理,不仅明确了各自的责任,更将目前农村大量存在的农村居民自建住宅纳入了限额以下工程进行管理,填补了农村居民自建住宅管理的空白。”但彦铮说。
农村建筑工匠要参加培训
在一些农村地区,农民住房建设普遍存在选址随意、外形简陋、质量安全隐患较多等问题。“老经验、土办法”是现行农村建房的主要质量标准或条件。大多数农村建房的主体质量没有参照相关标准执行,如使用的水泥规格不符合规定,沙浆配比不合理等。挑梁的宽度、屋顶的支撑等都缺少规范计算,存在质量隐患。同时,施工员缺乏安全意识,不使用安全帽等防护措施,为图便利将扳手、碎砖等随意往下扔;施工现场没有拉起安全网,脚手架用孟宗竹简单搭建;施工现场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外来人员尤其是小孩进出频繁。
“随着新型城镇化的进一步推进,农村群众对村镇建设工程质量的要求明显增加。因此,亟待加强农村建筑工匠管理。”市人大城环委副主任委员简杰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
《条例》规定,建立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制度。市、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建筑工匠开展技术指导、服务和免费培训。
《条例》要求,对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由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农村建筑工匠培训证书。
承担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应当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约定建设的要求、期限和范围,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鼓励签订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格式合同。
《条例》规定,承担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应当遵守有关施工技术规程和规范,严禁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明令禁止的落后技术,并对村镇建设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
农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以前,群众反映农民自建房审批程序较为繁琐,为此《条例》对申请程序进行了明确规范。
《条例》规定,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经市名镇名村主管部门和市文物主管部门核定并挂牌予以保护的传统民居,需要统一管理使用的,其所有权人可以另行申请一处宅基地,建设自用住宅。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农村居民利用原有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持户口证明文件、原宅基地登记证明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的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同意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农村居民新申请宅基地或者改变、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进行建设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书面征求土地行政部门的意见。农村居民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参照本条规定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这些规定,让村民自己申办相关证明等更加简便,更好地体现了方便群众。”简杰说。
村民要对自建限额以下房屋质量负责
实际中,我们常常看到,在修筑新房时,农民所请的施工队资质不一,鱼龙混杂,部分施工队伍甚至没有专业施工资质,施工队按照户主要求随意更改施工图纸设计的现象比比皆是;有些村民在修筑自家房屋时,甚至连基本的施工图纸都没有,完全依靠所雇用的施工队伍的施工经验进行修筑,房屋质量难以得到有效保证。
《条例》规定,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责任,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与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约定。没有约定的,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村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置安全生产事故。
《条例》要求,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行组织,乡(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因施工质量导致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或者施工企业应当负责整改。
名镇名村禁建有污染的企业
对于名镇名村,《条例》设立专章加强保护管理。
《条例》对名镇名村作出了明确定义:名镇名村,是指国家和本市依法公布的有重大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或者鲜明特色景观,能够比较完整地反映重庆历史文化、传统风貌或者地方特色的镇和村。
《条例》规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名镇、名村的保护状况和保护规划编制、实施情况进行检测和跟踪监测,并向市名镇名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检查和跟踪检测情况。名镇名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物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和自然资源开展普查、认定和保护工作。
《条例》规定,名镇名村的产业发展,不得影响名村名镇的保护,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新的有污染的工业企业,现有污染企业应当限期改造或者搬迁。对具备开放条件的景点、传统建筑中的民居等,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征得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同意后,设立游览标志,鼓励保护性利用。
“通过这些规定,可以更好地保护好名镇、名村,让人们记住乡愁。”但彦铮表示。
农民新村可组建业委会
以前在农村一些地方的小区里经常出现占道、脏乱、吵闹的现象。这不仅让居住环境变差,还容易引起邻里之间的矛盾。究其原因,是没有业委会,也没有物业管理。
因此,《条例》特别规定,区县(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建设农民新村和设施配套、风貌各具的乡(镇)住宅小区,引导农村居民向规划的农民新村和农村集中居民点适当集中。
农民新村和乡(镇)住宅小区建成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住宅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将于10月1日起实施。全市村镇建设行为不规范、农村建筑工匠缺乏有效管理、农村居民自建住宅处于监管空白等问题将成为历史。
据了解,《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从规划、建设、工匠培训等方面,对全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进行了规范。特别是对限额(四层以上或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住宅或跨度六米以上的单层民用建筑)以下的农村民用建筑,规定区县城乡建设部门和乡镇政府要提供指导和技术服务,弥补法律对这一层次居民住宅建设的监管空白。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还针对全市名镇名村较多的情况进行了保护规定。截至目前,我市已成功申报并公布18个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1个中国历史文化名村,14个全国特色景观旅游名镇,7个全国特色景观旅游名村,63个中国传统村落。
农村居民自建住宅缺乏统一规划,风格五花八门;农村工匠缺乏统一技术标准,修房子根据经验来,修建的部分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名村名镇缺乏保护,被随意破坏……
这些现象将逐步得到规范:5月28日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将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从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生态环境,促进村镇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出发,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对我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进行了规范。
明确行政管理主体:
确保看得见的也能管得到
市人大城环委副主任委员简杰介绍,根据现行法规,我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分别属于区县相关部门管理。然而在实践中,区县规划、建设部门更注重全区县的整体规划,更看重区县城的规划建设,对村镇建设往往不够重视。
而“看得到”村镇建管问题的乡镇政府,却没有村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权限。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条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村规划实施和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
“这就解决了‘看得到的管不到,管得到的看不到’这一问题。”简杰说。
村镇建设项目着眼社会实际:
建筑活动实施限额管理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对村镇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建筑活动进行了分类管理,设置了限额管理制度。”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但彦铮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
所谓限额管理制度,即村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建筑活动,按照限额以上工程和限额以下工程进行分类管理。
条例规定,限额标准为4层(含4层)、建筑面积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以上住宅或者跨度在6米以上的单层民用建筑。
对限额以上的建筑,建设管理相对严格,例如,国有建设用地上限额以上村镇建设工程建筑活动,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许可;集体建设用地建筑活动,由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而限额以下村镇建筑活动,条例要求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指导和技术服务。
但彦铮介绍,现行法规规定农村居民自建住宅建设管理标准为:3层(含3层)以上的住宅和其他混合结构的民用建筑。而对该标准以下的农民自建建筑管理是空白。目前,农民在农村建房,修3、4层的楼房很常见,急需要将这部分自建建筑纳入管理。
“进行限额管理后,不仅明确了管理责任,将目前农村大量存在的农村居民自建住宅纳入了限额以下工程进行管理,填补了农村居民自建住宅管理的空白。”但彦铮说。
提升建筑质量:
建议培训农村工匠
“随着新型城镇化的进一步推进,农村群众对村镇建设工程质量的要求明显增加。因此,亟待加强农村建筑工匠管理。”简杰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
然而现实中,一些农村地区,工匠施工依然是“老经验、土办法”,例如选址随意、建筑外形简陋、建筑质量安全隐患较多等。
为此,条例规定,建立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制度。市、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建筑工匠开展技术指导、服务和免费培训。
“设置这一条款存在不少争议,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农村工匠设置资格准入,不符合当前国家相关规定。”简杰说。因此在审议后,大家认为,规范村镇建筑首先应从规范工匠技术开始,这是今后发展的方向。所以条例保留了培训工匠的条款,只是规定由主管部门免费培训。
此外,条例规定,承担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鼓励签订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格式合同,鼓励聘用有培训合格证的工匠施工,以此引导农村工匠参与培训。
立法与时俱进:
鼓励农村小区引进物管
“将城市管理的有效经验引入村镇管理,从长远着眼,提出一些引领性规定,是这次立法的一大特点。”简杰说。
例如,条例规定,农民新村和乡(镇)住宅小区建成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住宅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条例还规定,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和改造村镇的道路、园林绿化、供气、供水、排水、通信、生活垃圾分类和收运、公共厕所等基础设施和车站、市场等公共服务设施。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0月实施.央广网.2016-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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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经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通过,2015年5月28日重庆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修订。该《条例》分总则、村镇规划、村镇建设、村镇人居环境治理、名镇名村保护、法律责任、附则7章54条,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告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5〕第15号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于2015年5月28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5月28日
管理条例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5年5月28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条例全文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六号)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8年3月28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1998年3月28日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本条例。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镇,是指农村行政村域内不同规模的村民聚居点和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及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村镇规划区,是指村镇建成区和因村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综合开发,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地处洪涝、地震、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镇,在村镇规划中应尽量避开或制定防灾措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需要设置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在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行使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职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村镇建设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控告、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成绩显著的。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九条 所有村镇都应制定规划,并按批准的规划实施。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协调。编制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规划,还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
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按照国家及市颁布的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其具体编制办法,依照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镇的各项建设;
(二)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使村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标准同当地经济发展、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
(四)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五)保护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加强村镇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
(六)保护文物、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弘扬民族传统,突出地方特色。
第十一条 村镇规划分为村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城市规划控制区内的村镇规划,编制的主要内容和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衔接。
第十二条 村镇总体规划,指乡镇行政区域内村庄、集镇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
村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镇行政区域内村庄、集镇的布点、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镇交通、供电、邮电、排水管、商贸市场、教育、环保、环卫、绿化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主要工副业生产基地的分布和主要公共建筑设施的配置。
第十三条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是以村镇总体规划为依据,以村庄、集镇建成区及其建设发展需要控制的区域为规划范围,对村庄、集镇各项建设进行的具体安排和综合规划设计。
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集镇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规模、发展方向和有关技术经济指标,道路、能源、邮电、给排水、绿化、防灾、环保、环卫、商贸市场、文化、教育等各项设施建设的具体布局,近期建设及主要地段建设的具体安排。
村庄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不同的地域特点和经济发展水平,参照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内容,主要对住宅和排水管、供电、道路、绿化、环保、环卫以及生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四条 编制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必须符合公路、河道、管线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村镇规划期限,应与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一致,一般近期五年至十年,远期二十年。
第十六条 村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并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变更。
因经济、社会发展,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村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同意,并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备案。但涉及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 在城市郊区、平原、丘地区的集镇和规模较大的村庄,推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集镇新区开发与旧区改造结合的方式,加快集镇功能的形成。在山区的集镇和村庄的住宅建设,其规划、设计、建设方式,应适应当地特点。
第十九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各种建设项目必须服从规划管理。在村镇区域内,除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外,进行生产经营类建筑及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单位住宅类建设的,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兴建生产经营类建筑和单位住宅的,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向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二)兴建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条 村民在村镇区域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按下列审核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向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镇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镇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修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应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提出开工申请。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在村镇规划区内和道路、河道两旁进行临时建设,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依法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及临时建设许可证后,方可进行临时建设。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在批准的使用期满时,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确需延期的应重新报批。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经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不得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按本条例规定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层数等规定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按本条例规定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六个月未申请开工,又未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的,原批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三章 村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村镇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设计。
下列建设项目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选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通用设计图或标准设计图,并按要求配备适当比例地形图。
(一)二层以上的住宅、宿舍和其它混合结构的民用建筑,或跨度在六米以上的单层民用建筑;
(二)跨度在六米以上的单层厂房和仓库、跨度在七点五米二层以上的轻型厂房和仓库;
(三)属工程设计规范规定的小型以上的独立烟囱、水塔和水池等构筑物;
(四)道路桥梁、排水管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第二十五条 村镇建筑设计应当贯彻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等规定;与周围环境协调,体现地方特色、民族风格;提倡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二十六条 村镇建设项目、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并发给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村民住宅建设在开工前,应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更改设计图纸;确需变更的,须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后三个月内,必须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须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开工,且延期期限最多不超过六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虽经批准延期但超过延期时限的,原批准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中,不得妨碍交通、工农业生产,不得污染环境,不得破坏村镇公用设施、矿产资源和文物古迹。
第二十九条 承担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所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严禁无证、越级或超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
村民修建住宅,除二层以上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外,其他住宅,应当有相应的技术人员或技术工匠指导。
承担村镇其他建筑施工的技术工匠,必须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技术考核认可,并对施工的工程质量和安全承担责任。
*注:本款中关于“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取消。
第三十条 承担村镇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和技术工匠,必须遵守有关施工技术规程和规范,严格按照图纸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建设项目,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质量监督部门申请质量监督、办理质监手续。其它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检查制度,由批准开工建设的机关组织工程质量检查。
凡经批准开工的村镇建设项目,无论是否委托了质量监督,均须进行工程验收。工程验收由批准开工的机关组织,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和部门参加。工程验收质量不合格者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村镇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村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管理制度。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村镇房屋、基础设施、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维护房屋、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三十四条 村镇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维护资金,主要依靠村镇发展经济解决鼓励企业、集体、个人投资兴建自来水、燃气、文化娱乐等公用设施。
村镇自筹资金修建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由村镇负责管理,可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必须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村镇饮用水源,防止污染,切实改善村镇饮水条件,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村镇规划所确定的公共绿地、苗圃,不得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和从事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环境卫生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及杂物,种植和保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村镇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设施,不得损坏。确需确伐、拆除搬迁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村镇建设档案实行归口管理,建设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应及时整理归档。
第四十一条 村镇建设实行监察制度,由村镇建设行政管理人员依法对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村镇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对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无证、越级或超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不按规范设计,不按设计施工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五)未经工程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和伤亡事故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可对责任单位处以直接经济损失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按村镇规划审批程序或者未按批准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进行建设,尚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村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村镇规划修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限期改正,可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擅自在村镇规划区内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以及道路两旁修建临时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或者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乱堆垃圾、粪便、杂物,影响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损坏村镇公用基础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其处以直接损失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专用收据。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村镇规划区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村镇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村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法定权限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地方实施办法。
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条例进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汇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2014年11月,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为加强我市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推进新型城镇化发展,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上位法修改情况和我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实际,对条例及时进行修订很有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具体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于2014年12月19日、24日分别在荣昌区和彭水自治县召开了渝西、渝东南片区座谈会,征求了17个区县(自治县)及其相关部门的意见。2015年2月,赴渝中区、渝北区部分镇、村就村镇建设项目分类管理的限额标准、村镇人居管理等问题进行了调研。在此基础上,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市人大城环委、市城乡建委、市规划局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建议进行了逐条梳理研究,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5年3月16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框架结构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第五章对名镇名村保护管理作了规定,而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2015年立法计划中,制定《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被列为预备项目。对名镇名村保护管理是在本条例专章规定,还是在《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规定要斟酌。法制委员会经与市人大城环委、市城乡建委、市规划局研究后认为,修订草案在起草过程中,对是否设“名镇名村保护管理”一章进行了反复研究,设专章规定名镇名村保护管理,有利于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特色旅游名镇名村全面进行保护,审议中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修订草案的框架结构未提出异议。因此,二次审议稿保留了修订草案第五章。对于如何避免该章与立法计划相关立法项目内容交叉的问题,可以在今后立法工作中进一步研究。
二、关于村镇建设项目的限额标准
在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列席人大代表以及各区县(自治县),对修订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村镇建设项目分类管理按层数和建筑面积划分的限额标准,提出了各种意见和建议。法制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城环委、市城乡建委、市规划局对这些意见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
关于“限额以上”的层数标准。修订草案将“限额以上”农村居民自建住宅的层数标准由三层以上调整为四层以上,符合全国各地上调农村居民自建住宅层数的趋势,而四层以上建筑施工涉及房屋结构、墙体承重等方面更加复杂的技术,易发生建设安全事故,故限额标准上调建筑层数也不能太多,将“限额以上”设定为四层起步,经过了反复调研、论证和协商,是科学的,可以不作修改。
关于“限额以上”的建筑面积标准。根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53号)的规定,我市农村居民人均最大宅基地面积30平方米、户均最大人口数5人,按“限额以下”农村居民自建住宅最高3层计算,“限额以下”农村居民自建住宅的最大建筑面积约为450平方米。修订草案将“限额以上”的建筑面积标准由300平方米上调为500平方米,与调整后的层数标准保持了协调,是基本合理的。
因此,二次审议稿对修订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确定的层数和建筑面积限额标准未作修改,而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该条的文字表述进行了完善,如:将修订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学校、幼儿园”修改为“幼儿园、学校”;将第五项“道路、桥梁、隧道、村镇管网等市政公用工程”修改为“属市政公用工程的道路、桥梁、隧道等”。
三、关于农村建筑工匠管理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关重大,应当加大农村建筑工匠管理力度,并规定农村建筑工匠必须培训合格才能承担建筑任务。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方面研究后认为,一方面,为提高农村建筑工匠的技术水平,对其加大技术培训和指导是非常必要的,二次审议稿在第二十一条进一步明确了市和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建筑工匠开展技术指导、服务和免费培训;另一方面,2004年国家取消了对农村建筑工匠的从业资格管理,地方性法规必须维护法制统一,不得通过培训合格证书保留或者变相保留农村建筑工匠的从业资格管理。二次审议稿删去了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中的“符合条件”等表述,对农村建筑工匠必须培训合格才能承担建筑任务的建议不予采纳。
四、其他修改
根据立法技术规范,对修订草案作了如下修改:一是对部分条文和用语的表述作了技术处理。如将“镇(乡)”统一修改为“乡(镇)”;将“其它”统一表述为“其他”;将第二条第二款“《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的“法律法规”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地方立法不宜对法律的准用性进行规定。二是对部分条文进行了调整。第十条的款数过多,合并后减少了款的数量;将部分规定相同或相类事项的条、款,如修订草案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以及规定农村危房的多个条、款,进行了合并。三是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作规定,本条例未作细化和补充的,原则上不再重复规定,故删去了修订草案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六条。
对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中的“名镇名村”进行了定义,以进一步明确立法原意,避免对该概念的理解出现歧义。
根据我市一些街道办事处辖有村的实际,增加一款,作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修订草案还做了其他文字修改。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一并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5年3月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修订草案经一审修改后,文本趋于成熟,制度设计更加符合我市实际。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具体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常委会法工委重点围绕村镇建设监管体制、农村违法建筑情况等问题,赴南岸区广阳镇银湖村、彭水自治县保家镇鹿山居委会等地开展了调研,并召开来自村镇的市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市政协委员以及有关专家等参加的评估会,对修订草案及其四项主要制度规范进行了表决前评估。在此基础上,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市人大城环委、市城乡建委、市规划局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建议进行了逐条梳理研究,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经2015年5月20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
一、关于村镇建设监管体制
有意见认为,二次审议稿虽然对我市村镇建设管理体制进行了规定,但对村镇建设工程的分类管理职责表述较为原则,建议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法制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城环委、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认真研究后,对二次审议稿第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等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在上位法确立的按限额进行分类管理的制度框架下,对村镇建设工程的监管职责进行了细化,进一步明确了市城乡建委对全市村镇建设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区县(自治县)城乡建委对国有建设用地上村镇建设工程和集体建设用地上限额以上村镇建设工程进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对集体用地上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进行管理的职责分工;规定了集体建设用地上限额以上村镇建设工程的建设管理参照建筑法、《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以解决其法规适用问题;从集体建设用地上限额以上村镇建设工程点多面广、交通条件差、建设周期长、动态变化多的实际出发,规定了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对集体建设用地上限额以上村镇建设工程进行管理。此外,明确了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管理方式主要是提供指导和技术服务,并相应增加了村镇建设中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法律责任。
二、其他修改
调研中,一些基层干部群众认为,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对农村居民申请建设住宅的程序规定不够清楚,操作性不强,且用地审批程序繁琐。法制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城环委、市国土主管部门、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研究后,将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第二款分为三款,分别规定了利用原有宅基地,新申请宅基地或者改变、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以及占用农用地三种情形下农村居民申请住宅建设的程序,以使表述更加清楚。同时,将该款第一项中新申请宅基地或者改变、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进行建设的农村居民应取得“土地主管部门同意使用宅基地面积的其他证明文件”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征求土地行政部门的意见”,更好地体现了方便群众。
有意见提出,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农村民居通用设计图集、标准设计图集的编制主体应增加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法制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城环委、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研究后认为,从实践来看,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农村民居通用设计图集、标准设计图集已有较长时间,市政府在历年关于做好巴渝新居建设和农村危旧房改造工作的文件中也将该职责赋予了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全市农村民居通用设计图集、标准设计图集编制职责的规定是合理的,可以不作修改。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根据自身职责和工作需要,也可以为农村居民提供村镇建设工程设计方面的指导和技术服务,对此法规不宜作硬性规定。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的规定不够合理,建房的农村居民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三次审议稿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该款修改为“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由建房的农村居民与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共同负责。建房的农村居民与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表述过于原则,现实中有的农村居民拥有多处宅基地,建议明确依法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形,增加新房发证时拆除旧房等内容。法制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城环委、市国土主管部门、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研究后认为,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系根据一审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增加的内容,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相关内容的重申,属于原则性的一般规定;而现实中存在的一户多宅,多数是合法继承所得或实施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劳动力转移、推进城镇化等方面政策的结果,其情形较为复杂,无法一一列举,对这些村民的合法权益也应当予以保护;而且,从法规调整范围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形和程序在土地管理法规中规定更为适当。目前,中央正在开展宅基地制度等农村土地制度三项改革试点工作,国务院正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也将对有关农村居民宅基地的内容进行修改。因此,三次审议稿未采纳该意见,仅对条文顺序进行了调整。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合我市实际,建议删除。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
此外,三次审议稿还进行了个别文字修改,对部分条文顺序进行了调整。
三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解读
管理职责不清、建设行为不规范、农村建筑工匠缺乏有效管理、名镇特色村保护管理不善等等,这些问题,导致大量农村居民自建住宅处于监管空白,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得不到保障,违法建设查处难度大。对于这些问题,2015年5月28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件》进行了明确的规范。
农民自建房限额放宽
村镇建设工程点多、面广、量大,监管难度大,特别是农村居民自建低层住宅建设中的违法行为难以被及时查处,成为管理工作中的难点。究其原因,主要是区县(自治县)政府主管部门“管得到”往往“看不到”,村民委员会、镇乡政府“看得到”却“管不到”。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村镇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建筑活动进行了分类管理,设置了限额管理制度。”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但彦铮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如是说。
《条例》规定,村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建筑活动,按照限额以上工程和限额以下工程的分类进行管理。
《条例》要求,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指导和技术服务。
此外,考虑到重庆市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条例》对农村居民自建住宅建设管理标准进行了调整,从原来的三层(含三层)以上的住宅和其他混合结构的民用建筑,增加到现在的四层(含四层)、建筑面积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以上住宅或者跨度在六米以上的单层民用建筑。
“进行限额管理,不仅明确了各自的责任,更将目前农村大量存在的农村居民自建住宅纳入了限额以下工程进行管理,填补了农村居民自建住宅管理的空白。”但彦铮说。
农村建筑工匠要参加培训
在一些农村地区,农民住房建设普遍存在选址随意、外形简陋、质量安全隐患较多等问题。“老经验、土办法”是现行农村建房的主要质量标准或条件。大多数农村建房的主体质量没有参照相关标准执行,如使用的水泥规格不符合规定,沙浆配比不合理等。挑梁的宽度、屋顶的支撑等都缺少规范计算,存在质量隐患。同时,施工员缺乏安全意识,不使用安全帽等防护措施,为图便利将扳手、碎砖等随意往下扔;施工现场没有拉起安全网,脚手架用孟宗竹简单搭建;施工现场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外来人员尤其是小孩进出频繁。
“随着新型城镇化的进一步推进,农村群众对村镇建设工程质量的要求明显增加。因此,亟待加强农村建筑工匠管理。”市人大城环委副主任委员简杰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
《条例》规定,建立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制度。市、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建筑工匠开展技术指导、服务和免费培训。
《条例》要求,对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由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农村建筑工匠培训证书。
承担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应当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约定建设的要求、期限和范围,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鼓励签订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格式合同。
《条例》规定,承担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应当遵守有关施工技术规程和规范,严禁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明令禁止的落后技术,并对村镇建设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
农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以前,群众反映农民自建房审批程序较为繁琐,为此《条例》对申请程序进行了明确规范。
《条例》规定,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经市名镇名村主管部门和市文物主管部门核定并挂牌予以保护的传统民居,需要统一管理使用的,其所有权人可以另行申请一处宅基地,建设自用住宅。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农村居民利用原有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持户口证明文件、原宅基地登记证明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的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同意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农村居民新申请宅基地或者改变、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进行建设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书面征求土地行政部门的意见。农村居民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参照本条规定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这些规定,让村民自己申办相关证明等更加简便,更好地体现了方便群众。”简杰说。
村民要对自建限额以下房屋质量负责
实际中,我们常常看到,在修筑新房时,农民所请的施工队资质不一,鱼龙混杂,部分施工队伍甚至没有专业施工资质,施工队按照户主要求随意更改施工图纸设计的现象比比皆是;有些村民在修筑自家房屋时,甚至连基本的施工图纸都没有,完全依靠所雇用的施工队伍的施工经验进行修筑,房屋质量难以得到有效保证。
《条例》规定,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责任,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与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约定。没有约定的,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村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置安全生产事故。
《条例》要求,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行组织,乡(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因施工质量导致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或者施工企业应当负责整改。
名镇名村禁建有污染的企业
对于名镇名村,《条例》设立专章加强保护管理。
《条例》对名镇名村作出了明确定义:名镇名村,是指国家和本市依法公布的有重大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或者鲜明特色景观,能够比较完整地反映重庆历史文化、传统风貌或者地方特色的镇和村。
《条例》规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名镇、名村的保护状况和保护规划编制、实施情况进行检测和跟踪监测,并向市名镇名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检查和跟踪检测情况。名镇名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物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和自然资源开展普查、认定和保护工作。
《条例》规定,名镇名村的产业发展,不得影响名村名镇的保护,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新的有污染的工业企业,现有污染企业应当限期改造或者搬迁。对具备开放条件的景点、传统建筑中的民居等,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征得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同意后,设立游览标志,鼓励保护性利用。
“通过这些规定,可以更好地保护好名镇、名村,让人们记住乡愁。”但彦铮表示。
农民新村可组建业委会
以前在农村一些地方的小区里经常出现占道、脏乱、吵闹的现象。这不仅让居住环境变差,还容易引起邻里之间的矛盾。究其原因,是没有业委会,也没有物业管理。
因此,《条例》特别规定,区县(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建设农民新村和设施配套、风貌各具的乡(镇)住宅小区,引导农村居民向规划的农民新村和农村集中居民点适当集中。
农民新村和乡(镇)住宅小区建成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住宅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相关报道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将于10月1日起实施。全市村镇建设行为不规范、农村建筑工匠缺乏有效管理、农村居民自建住宅处于监管空白等问题将成为历史。
据了解,《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从规划、建设、工匠培训等方面,对全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进行了规范。特别是对限额(四层以上或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住宅或跨度六米以上的单层民用建筑)以下的农村民用建筑,规定区县城乡建设部门和乡镇政府要提供指导和技术服务,弥补法律对这一层次居民住宅建设的监管空白。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还针对全市名镇名村较多的情况进行了保护规定。截至目前,我市已成功申报并公布18个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1个中国历史文化名村,14个全国特色景观旅游名镇,7个全国特色景观旅游名村,63个中国传统村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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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居民自建住宅缺乏统一规划,风格五花八门;农村工匠缺乏统一技术标准,修房子根据经验来,修建的部分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名村名镇缺乏保护,被随意破坏……
这些现象将逐步得到规范:5月28日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将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从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生态环境,促进村镇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出发,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对我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进行了规范。
明确行政管理主体:
确保看得见的也能管得到
市人大城环委副主任委员简杰介绍,根据现行法规,我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分别属于区县相关部门管理。然而在实践中,区县规划、建设部门更注重全区县的整体规划,更看重区县城的规划建设,对村镇建设往往不够重视。
而“看得到”村镇建管问题的乡镇政府,却没有村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权限。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条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村规划实施和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
“这就解决了‘看得到的管不到,管得到的看不到’这一问题。”简杰说。
村镇建设项目着眼社会实际:
建筑活动实施限额管理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对村镇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建筑活动进行了分类管理,设置了限额管理制度。”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但彦铮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
所谓限额管理制度,即村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建筑活动,按照限额以上工程和限额以下工程进行分类管理。
条例规定,限额标准为4层(含4层)、建筑面积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以上住宅或者跨度在6米以上的单层民用建筑。
对限额以上的建筑,建设管理相对严格,例如,国有建设用地上限额以上村镇建设工程建筑活动,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许可;集体建设用地建筑活动,由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而限额以下村镇建筑活动,条例要求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指导和技术服务。
但彦铮介绍,现行法规规定农村居民自建住宅建设管理标准为:3层(含3层)以上的住宅和其他混合结构的民用建筑。而对该标准以下的农民自建建筑管理是空白。目前,农民在农村建房,修3、4层的楼房很常见,急需要将这部分自建建筑纳入管理。
“进行限额管理后,不仅明确了管理责任,将目前农村大量存在的农村居民自建住宅纳入了限额以下工程进行管理,填补了农村居民自建住宅管理的空白。”但彦铮说。
提升建筑质量:
建议培训农村工匠
“随着新型城镇化的进一步推进,农村群众对村镇建设工程质量的要求明显增加。因此,亟待加强农村建筑工匠管理。”简杰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
然而现实中,一些农村地区,工匠施工依然是“老经验、土办法”,例如选址随意、建筑外形简陋、建筑质量安全隐患较多等。
为此,条例规定,建立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制度。市、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建筑工匠开展技术指导、服务和免费培训。
“设置这一条款存在不少争议,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农村工匠设置资格准入,不符合当前国家相关规定。”简杰说。因此在审议后,大家认为,规范村镇建筑首先应从规范工匠技术开始,这是今后发展的方向。所以条例保留了培训工匠的条款,只是规定由主管部门免费培训。
此外,条例规定,承担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鼓励签订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格式合同,鼓励聘用有培训合格证的工匠施工,以此引导农村工匠参与培训。
立法与时俱进:
鼓励农村小区引进物管
“将城市管理的有效经验引入村镇管理,从长远着眼,提出一些引领性规定,是这次立法的一大特点。”简杰说。
例如,条例规定,农民新村和乡(镇)住宅小区建成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住宅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条例还规定,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和改造村镇的道路、园林绿化、供气、供水、排水、通信、生活垃圾分类和收运、公共厕所等基础设施和车站、市场等公共服务设施。
参考资料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0月实施.央广网.2016-05-16